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案例标题:与公司私了工伤赔偿费用后是否可以反悔?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1-7-4
案件类型:工伤待遇纠纷
检索主题词:工伤待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二、基本情况
朱先生在工厂流水线上工作,2020年6月上旬发生工伤,工厂未为朱先生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朱先生被送往本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20年8月,工厂与朱先生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朱先生同意所有住院、手术费用和剩余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由工厂一次性向朱先生支付。朱先生承诺收到款后不再对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就此事追究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永不反悔。后经朱先生又进行了两次治疗。此后,朱先生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先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工厂。不久后,朱先生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书》认定朱先生为九级伤残。2021年7月,朱先生要求工厂承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工厂认为,去年8月已经与朱先生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这也是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有效,拒绝朱先生要求支付更多费用的请求。朱先生想知道,其是否有权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平台律师告知朱先生,朱先生与工厂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与其根据法律所能享受的工伤待遇相较差距巨大,且朱先生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伤情并未痊愈,也无法预知其伤情等级及可能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签订对朱先生而言存在重大误解,也存在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朱先生签署《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对其后续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等级所享受到的工伤待遇无法明知,此部分内容既存在重大误解也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对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朱先生是明知的,也具有正确判断的可能,此部分内容应予以确认。工厂已赔付的人民币3万元,从应赔付金额中扣减。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朱先生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最长1年内申请法院撤销《工伤赔偿和解协议》,逾期则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会致使撤销权丧失。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由于工厂未为朱先生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朱先生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厂全额承担。
三、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依据《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如与员工实际可以获得的工伤待遇差距甚大时,员工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申请法院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本案中,朱先生就在未明确了解自己工伤待遇的前提下与工厂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导致自己利益受损,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再次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律师强烈建议,在工伤的伤残等级及可以主张的工伤待遇尚不明确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特别慎重,最好在协商前就伤残情况、工伤待遇等情况等咨询专业律师,在明确伤残情况、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确定赔偿金额,从而确保自己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