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原告张某至被告A公司处“B牌”柜台购买地板,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收款项的被告支付货款XX元。同日,“B牌”柜台向原告张某出具定货单一份,抬头标示为“B牌地板XXX”。后第三人张某(“B牌”柜台经营者)安排送货并出具送货单一份,抬头标示亦为“B牌地板 XXX”,原告张某在底部客户签名处签字。2018年5月,经第三人张某介绍,地板由案外人汪某安装。
2018年9月,原告张某入住新居后发现地板发生大面积异响,后经维修情况未改善,故向消协及工商局投诉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售卖假冒“B牌”地板。
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言明:“甲方提供所属的XX路XX弄XX号A公司松江店贰楼地板区域XX单元,经双方确认合同面积为XX平方米(实际面积乘以1.25公摊系数)的经营场地,予乙方设立商品专销场地”;“乙方提供的商品范围如下:商品类别:地板;商品品牌:B牌”。
第三人C公司系“B牌”地板的生产厂家。2017年1月,其向第三人张某出具《授权书》一份,言明:“兹授权张某为上海市松江区A公司建材市场C公司(B牌地板)的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壹年,自XX年X月X日起至XX年X月X日止”。
对此,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出售假冒的“B牌”地板,存在欺诈要求赔偿,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为第三人张某;第三人C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所购地板非其生产和销售,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某则认为,其确实向原告张某售卖、安装的不是“B牌”地板,但是提供的是与原告张某所选样品完全一致的产品“工程板”,对此原告张某事先是知情的,所以不存在欺诈和假冒。同时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持一相同观点即第三人张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并非限制为“B牌”地板,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要求购买“B牌”地板而张某提供了“工程板”构成欺诈。
【调查与处理】
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理应规范其经营活动,对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型号、质量等重要信息,全面、真实、清晰地告知消费者,不得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作为经营者,在商铺门口悬挂“B牌”品牌的大幅店招,但实际同时售卖“B牌”以外的地板品牌,且向原告出具的定货单及送货单上抬头明确标识为“B牌地板XXX”,确有误导消费者之嫌。而第三人张某虽辩称,其在销售地板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向原告提供的地板非“B牌”而系“工程板”,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其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的地板品牌为“B牌”,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经营者以双方交易系凭样品买卖,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完全一致且原告明知所售木地板非“B牌”为由,主张不存在欺诈。对此,笔者认为本案能否认定为消费欺诈的关键在于对凭样品买卖的准确辨别。
消费欺诈的一般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中对消费欺诈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上述条文的一般解读为,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购买意思表示,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仍作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消费欺诈。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关于凭样品买卖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
从形式上而言,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
从实体上而言,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买卖合同生效时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买卖生效的条件。对此,笔者的理解为区分是否为样品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约定所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是否为“限定”,即一般买卖合同的的标的物,具有“标签化”的特点,存在属于其固有的质地、形态、颜色等外形特征,普遍具有明显区分其他相似或相同类别物品的性状,更名副其实为“商品”;而样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则更趋近于“产品”,在合同约定中的表现形式为一种规格,具有可塑性、可替代性、无依附性等特点,可以大规模、多出处的的生产,对比“商品”而言,限制小,更类似于定作合同,但相对而言产物应用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
样品属性决定合同性质
本案中,形式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主要交易往来凭证定货单中也并未注明系凭样品买卖;实体上,就交易过程中“看样”、“定样”等几个环节来看,确实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形态, 然而不难发现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木地板,属于家装类别,本身在交易习惯中存在特殊性,多以样板定制为必要的交易前置程序。鉴于此,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性质的突破口在于经营者提供“样品”的属性,样品的属性即映射了标的物的属性。
庭审中,第三人经营者张某及“B牌”生产厂家C公司提到销售过程中提供的样品即没有品牌的“工程板”,规格在“B牌”生产目录中不存在,且价格远比“B牌”低廉。那么,经营者按照预先提供的样品,交付了品质相同的“产品”并收取了与之相匹配的价格,这样的凭样品买卖合同之说是否就规避了欺诈嫌疑?而作为消费者又是否应当树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旗帜为这种销售模式埋单?首先,我们应当清晰地看到,商家提供的“工程板”样品本身就具有一个最为醒目的“标签化”特征—品牌,这种标签体现于商铺店招、定货单及送货单抬头等各个方面,追溯到买卖合同成立之时,消费者对于这种“样品”的视角就是一个附有品牌标签的“商品”,而商家并未对此作出着重提醒的不作为,完全应当认定为是种误导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其次,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对于标的物的规格、实际价值等没有系统化的认知,其在消费过程中往往更着眼于品牌、售价等;再者,无论是“商品”或是“产品”,在市场化的自主调控中,售价与实际价值也难以永远两相匹配,将此列入消费者明知或应当知道之列,明显加重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的义务。
据此,本案在形式上及实体上均无法认定为凭样品买卖合同。
【典型意义】
在多种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类型中,凭样品买卖并不鲜见,产生的纠纷多在于讨论交付标的物与样品一致性的问题。本案中,经营者以涉案交易系凭样品买卖作为消费欺诈的抗辩,新颖但具有一定普遍性,细化、加深对凭样品买卖认定标准的探究,有助于鉴别同类型交易活动中隐藏的消费陷阱,摘除不良商家利用法律偷换概念的保护伞,以保障消费者司法救济途径的开阔与畅通。而严格对待经营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旨在规范其经营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