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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擅自更换教练,如何维权?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12-27 分类:案例库
标签:健身房;解除;欺诈,健身房;解除;欺诈

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案例标题:健身房擅自更换教练如何维权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17月11

案件类型:消费维权

检索主题词:健身房;解除欺诈

二、基本情况

李女士来电咨询自己今年5月份路过一家健身房时该健身房张教练(女)外形条件深深打动了李女士李女士认为教练的身材直接有力的证明了其具有提供私教服务的能力,故当下就与健身房签订了协议。但是,教练在提供了3次服务后就从该健身房离职了经过自己向教练询问,教练事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李女士自己的离职并为其安排自己的同事继续提供私教服务。但是张女士不同意,其认为她就是冲着原先的教练才买下私教课程。现在健身房单方面更换教练属于欺诈因为健身房完全可以用几个外形条件俱佳教练来吸引客户,然后再辞职为由更换教练李女士咨询律师,自己是否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可以主张消费欺诈?

平台律师告知李女士由于健身运动过程中有肢体接触,李女士作为女性选择女私教张某不仅是基于对其专业信赖,也是避免男性教练执教可能会给其带来的不适。因此李女士支付的私教费用再减去其实际消费的3节课的余额,该笔款项属预付款性质。目前女私教已离职,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张某执教的服务,原告选择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具有正当性。同时,虽然健身房提供的合同上约定健身教练离职健身房可以更换教练。但该条约定涉嫌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也正因为如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虽存在规避法律的不诚信行为,但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请求。

三、案例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健身机构为了规避自己的经营风险,在合同条款中设置了诸多不合理的条款,而作为消费者在健身机构的花言巧语忽视了条款中对己不利的条款,进而在日后的维权中导致自己虽然有理但是仍然受到这些条款的掣肘而陷入被动的局面。因此付款前务必谨慎阅读合同条款,对于自己关心的某些内容合同中未约定的,尽量落笔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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