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某律师事务所徐律师在代理钱某某(申请人钱某之父)离婚纠纷一案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被投诉律师伪造其签名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系虚假证据,理由是上海某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1年9月6日’的《申请书》右下方签名字迹‘钱某’与钱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律师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律师承认系其代签钱某姓名,并认为其作为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申请人与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相关民事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认为,难以认定被投诉律师在上述《申请书》上代签申请人姓名的行为构成《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并邮寄送达。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难以支持。
2018年3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投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该司法鉴定系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根据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情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钱某某精神状况材料,按照案件审理及诉讼程序需要,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钱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司法鉴定,故该司法鉴定系法院诉讼程序要求,并非被投诉律师代理行为造成。同时,申请人经法院通知后向法院交纳了鉴定费,并陪同钱某某到华政司鉴中心做鉴定,另结合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10日制作的2份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申请人对该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复议机关认为申请司法鉴定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投诉律师有关行为并不构成《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但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并无证据表明被投诉律师在该司法鉴定《申请书》签署“钱某”系事先征得钱某本人同意,因此,被投诉律师该执业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故复议机关同时书面责成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律师上述行为予以督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