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倪某自2013年7月起,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2张信用卡,在2016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对其所欠款项多次催收,但其始终以无效还款的方式进行拖欠。截至2017年5月14日,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0691.41元。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对倪某多次催收款项的情况下,其仍在超过三个月后拒不归还。2017年6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催收员向上海港公安局北外滩派出所报案。同月20日,倪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港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9月26日,倪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本案在侦查阶段,鉴于倪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为犯罪嫌疑人倪某申请了法律援助。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申赫律师事务所的冯旭律师办理此案。
2017年9月4日,承办律师前往上海港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倪某,本案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量刑六年。虽然倪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却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面临六年之长的刑期,导致其心理落差较大,情绪较为激动,临时改变主意不愿接受认罪认罚。倪某认为自己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是由于没有资金等原因造成无法还款;其次,其并不知晓透支信用卡且不及时还款会构成犯罪,他认为认罪认罚程序中建议的量刑太高,希望最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能有较低刑期的改变。
承办律师在了解到以上情况并梳理案情后,首先向其进行了自我介绍,告知律师前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合法权利;其次,承办律师将认罪认罚的程序、目的等向其进行了介绍,并进一步就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了解释,告知倪某其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将适当从宽,从量刑上来讲是有利于其自身的;最后也向其耐心仔细地解释了其心中带有疑虑的几点:第一,对于倪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其“消极对待发卡行的催收,拖延时间拒不归还”的事实,已经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其拖欠款项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向社会公示,倪某所述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倪某希望以普通程序处理案件,是其法定权利,但最终的判决比认罪认罚的量刑可能更为严重,并不能达到其自己认为的减少刑期的目的。
经过承办律师一番释法说理,倪某最终认为其确实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并且对于自己的错误也进行了深刻反思,希望能够从轻处理,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2017年9月26日,倪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冯旭作为本案辩护人参与了庭审。承办律师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办律师认为,被告倪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意愿偿还所有欠款,之所以造成今天触及刑事处罚的局面,是由于其经济能力下降,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被告在被拘留时,已找到稳定工作,也有意愿偿还欠款。被告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劣迹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良好,因此要求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经过认罪认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建议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中心,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起到释法说理、搭建桥梁的作用。
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基石,其并不仅仅指否认指控,争取无罪或者轻判。对于认罪认罚这类案件的协商性辩护,与对抗型辩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一样的,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两者采用的手段不同。
当事人是案件结果的承担者,辩护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每个人都有自身的考虑,律师不能以自己的想法代替当事人做出决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希望能从快、从轻判决,所以愿意认罪认罚;而有些当事人因为觉得刑期过重或者其他原因,也希望能作无罪辩护。所以,律师虽然有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但该权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鉴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可能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认知上的错误,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往往把握不准,这就特别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在认罪上发生错误。从本案来看,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对欠款事实是承认的,上述说法就较容易让法院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律师应做到为当事人释法说理,搭建其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桥梁,避免其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意思表达错误。对当事人畏惧、焦虑、抗拒的心理进行引导和疏导,可以促使其做出正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