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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者意外受伤陷困境 司法所成功调解终获赔

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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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盛夏的某天,三位外来务工人员走进了车墩司法所的接待窗口。他们声称在松江区车墩镇某停车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设备,今年2月,施工期间因不慎发生意外而受伤,这大半年的时间里,他们停工养伤,目前伤势已经基本稳定,但赔偿问题迟迟未决。找包工头,包工头让他们找公司去,找公司讨要说法,公司又说他们三人是包工头聘用的人员,与他们无关。别无他法,他们只能求助政府部门解决他们的困难。

 

调解过程

面对焦虑无助的三名工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了安抚,恳请他们不要着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会联系公司和包工头核实相关情况,给他们一份交代。三名工人在工作人员的安抚之下,情绪暂时平复,决定先行回家等候消息。

在三名工人走后,调解员第一时间联系了该停车设备公司及包工头前来司法所,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公司负责人和包工头常某对三名工人的受伤事实均予以承认。同时,在调查过程中,调解员也了解到,常某与三名工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常某也并无用工资质。但正如工人之前告诉司法所的那样,一谈到赔偿问题,常某和公司方的态度一下子就支支吾吾了。公司方认为,三名工人是常某聘用的,三名工人与公司方并无直接关系,所以拒不承担责任。而常某表示,自己手下还有数名工人,目前工人的工资问题尚未解决,实在是没办法再拿出那么多的钱来赔偿三名工人。

面对此情此景,调解员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诉常某和公司方,三名工人与常某构成民法上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听着调解员对法律的逐条细致的分析和解读,常某和公司方的态度有所松动,表示该承担的责任他们会承担,只要赔偿款项能谈得下来的话。见此,调解员决定暂时中断调解,让他们回去再好好考虑一下。同时联系三名工人,将公司方与常某的态度告诉他们,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希望他们慎重考虑,是否需要做伤残鉴定还是直接一次性调解。三名工人在考虑之下,表达了若赔偿金额合理,则希望一次性了结的意愿。

8月7日,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名工人、公司方及常某均到场。在调解员耐心的调解下,三名工人与常某及公司方最终就赔偿款项及责任承担比例取得一致意见,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名工人成功获赔。

 

调解心得

人民调解要依法调解。依法调解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避免调解过程中出现法律瑕疵、存在矛盾二次爆发的隐患。而这起案件,案情看似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是需要我们准确把握并明晰。

一是该起案件中,对受伤的三名工人的身份如何认定?身份认定不同,其依据的法律与参照的赔偿标准也会不同。此案中,三名工人与常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他们是短期内被常某雇佣,受常某指派,在常某承接的该停车设备公司的一项设备安装工程内提供安装设备的劳务。所以以雇佣(劳务)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合适。雇佣(劳务)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参照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在三名工人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一次性调解是否可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病愈后可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认定,根据伤残系数和受害人身份(即参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可以享受不同金额的残疾赔偿金。调解要做到合法公正,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处分权。秉持这样的原则,为保障三民工人的知情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司法所将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未做伤残鉴定就一次性了结赔偿问题的风险充分告知这三名工人。三名工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放弃伤残鉴定,选择与常某及公司一次性了结受伤赔偿问题。

此次的调解,就是准确地把握处理了以上两个关键问题,在符合法律的基础上,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合法判定各方赔偿责任,确定合适合理的赔偿款项,充分保障三名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

(松江区车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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