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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凌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11-13 分类:案例库
标签:法律援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受援人凌某,男,31岁,无业。2021年5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1 年 10 月期间,伙同岑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钱款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仍招募、组织胡某某、陈(另案处理)等五名办卡人员提供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并至外省市协助收款、转账,将被害人冯某某等三十名被害人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 256 万余元转移。另查明,其他异常流水共计 369 万余元也经由上述银行账户被转移。同年 10月27日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2年3月9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凌某提供法律援助,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恋为凌某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与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联系,并于当天前往法院阅卷。20223月14日,援助律师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会见了羁押在宝山看守所的被告人凌某。经会见得知,凌某是在服刑期间结识了同案犯岑某某,岑某某出狱后伙同凌某等人实施犯罪,并答应按照招募的人头给其好处。因凌某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凌某虽然认罪认罚,但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始终不能完全理解。援助律师在会见时首先对凌某进行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合阅卷内容及与凌某的谈话情况,凌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凌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显示其对犯罪情节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因凌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其坦白、认罪认罚和累犯情节予以认定。

关于罪名,援助律师认为从整个案件来看,凌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招募卡奴的行为,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能数罪并罚,故同时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恰当。

那么凌某究竟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援助律师通过查阅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明知资金来源于网络犯罪,但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必然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要明知窝藏、转移、收购等行为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至于上游犯罪到底是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准确界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具体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随后,援助律师立即联系刑庭承办法官,表示凌某虽有累犯情节,但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情节,并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事实、涉嫌罪名及辩护意见进行了沟通,建议法院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

20223月16日,援助律师在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参与了本案开庭,就凌某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为其作罪轻辩护:

1.援助律师对罪名有异议。本案定罪的犯罪行为实际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定为两种罪名显然不恰当,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一罪来定罪量刑。凌某在本案中主要实施的是卖卡和招募行为,未实施其他辅助性工作,也没有参与转账,希望法庭能够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

2.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坦白,虽然其对部分情节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认定其犯罪行为,对合理范围内的辩解不应当排除其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凌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最终,法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可凌某不应当数罪并罚而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022年10月19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安排第二次开庭并当庭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点评】

近年来,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呈井喷态势,并表现出领域广、手段新、危害深等特点。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通过快速、安全、合法地将犯罪所得“洗白”,整个犯罪链分工愈加细化,有上游实施诈骗的诈骗分子,中间组织、招募卡奴的管理者,下游靠通过出借银行卡、买卖银行卡的卡奴等,整个诈骗行为和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环环相扣,极大地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追查难度,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更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在此类案件中,每一个参与者都是促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必不可缺的一环。为体现国家从严查处该类犯罪的决心,公安部开展了“断卡”行动,对参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和隐瞒行为给予了明确界定,力求做到全环节、全链条的有效打击。本案中,凌某法律意识淡薄,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知,明知涉案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却贪图组织、招募卡奴后的物质回报,甚至以此为业坐等收益,最终深陷犯罪泥潭。在办案过程中,援助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为凌某作罪轻辩护,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司法人权,也体现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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