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在浦西有一套房,是自己结婚时购买的产权房。该房已在2020被政府征收。汪先生户籍浦东一处公房内,公房承租人是汪先生的父亲,汪先生结婚前一直住在该处。户籍也未迁出过该处。结婚时,因为该处房屋太小,才在外面另外购置了一套小房子作为婚房。汪先生想问能不能享受该处公房的征收利益?
律师告知汪先生,如果汪先生在私房征收中,未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仍属于共同居住人,仍能享受公房的征收利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其他住房”应该是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共同居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公房共同居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汪先生曾长期居住于此,户口也从未迁出,只是因为家中居住困难,才在结婚时搬离公房,在外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汪先生仍是该处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仍可以分享公房的征收利益。
法律法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
案例提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