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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5-31 分类:案例库
标签: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严女士于2020年10月9日与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将作为严女士的经纪人,为其提供网络主播培训、推广宣传等服务,旨在将其打造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在合同期限内,公司负责提供直播所需的全部设备和场地,安排严女士的直播活动以及其他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代理其与演艺相关的所有事务。严女士有权参与活动策划、了解直播收支,并对个人形象定位提出建议,但双方协商一致后,严女士需遵守相关约定。直播内容和时间由严女士自主决定,其获得的礼物收益将按约定分成。

协议签订后,严女士按照公司要求入驻了两家直播平台,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严女士的直播时长和天数不固定,月收入未超过3500元。然而,在2022年3月27日,严女士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面解除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则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平台律师对此解答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一定条件,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劳动管理的核心特征,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也可确认劳动关系。

但在本案中,从《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文化传播公司虽作为严女士的经纪人,安排其进行直播活动以创造经济收益,但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等手段提升严女士的知名度。严女士的直播时间和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活动安排也需双方协商确定。严女士对个人包装、活动参与有协商权,对收益有知情权,并能通过约定获得收益分配。这表明双方关系基于平等协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属性,而应认定为民事关系。因此,严女士以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法规: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提醒:网络主播行业相较于传统演艺业,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互动性、普及度以及价值多样性。部分经纪公司采用与传统相似的模式,与主播建立起民事合作关系,专注于培养知名主播、策划主播参与多样化的商业及非商业公众活动。在此类合作中,双方基于平等协商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并通过约定的收益分成机制进行利润分配,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应被界定为劳务关系。

然而,当某些企业招聘直播带货主播,并对其进行显著的劳动管理时,这种关系往往更贴近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更加审慎地辨析两者之间的差异,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准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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