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很多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疫情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是否意味着合同都可以不履行了?
指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时,秉持信守合同,平衡利益,公平公正,妥善协调的原则,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并不是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就意味着合同都可以不履行,还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在某种程度能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能够直接援引并主张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作为“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延迟合同的履行,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只有当新冠肺炎疫情这个不可抗力的法律事实与履行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时候,方可适用。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修订版)》问题一指出,合同纠纷案件量大面广,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备受群众关注。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并坚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五个中心”核心功能稳定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坚持稳字当头,兼顾各方面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合力确保社会平稳有序。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要依法准确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充分考虑双方利益诉求,协调社会发展、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