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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投资信托贷款项目时,保底收益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02-15 分类:案例库
标签:信托合同、保底收益

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供稿人单位及姓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胡智俊律师

  案例标题:投资者投资信托贷款项目时,保底收益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2-06-14

  案件类型:信托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信托合同保底收益

二、基本情况 

王先生来电人咨询:其作为投资人投资了一个信托贷款项目,信托公司承诺若投资者无法获得本金及预期利益时,信托公司将全部偿付。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贷款项目的债务人破产重整,信托到期后,投资者能否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平台律师告知王先生,王先生与信托公司之间就投资损失可予以赔偿的范围需结合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而定。但假如《敬告投资者书》或《信托合同》中约定,出现逾期的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利息权利转让至被告,被告确保支付全额本金及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等,在此情况下,投资方实际无需承担信托受益人的任何风险,无论该信托产品有无收益,均可取得固定收益。类似承诺实质上改变了双方《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委托人自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该保本承诺违反相关规定,有违公平,应属无效。因此,《信托合同》或者《敬告投资者书》中即使载有保底条款的,仍可能被认为有违公平,认定为无效条款,投资者可能需要自行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投资者对此应有充分的风险评估。

三、案例提示

在信托理财类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本息回报或者本金不受损失等内容。在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其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其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其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一般倾向于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因如下:一方面,出于防范市场风险考虑。如果法律承认保底条款有效,投资理财均能保障本金或者最低收益,市场投资主体将淡化证券市场的风险意识,将更多的资金通过委托理财投入证券市场;而信托理财公司将运用各种非正常的炒作手段抬高所投资证券品种的价格,导致股指虚高、股市泡沫,阻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甚至扩大整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信托理财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保底责任,势必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合作关系,而信托理财受托人只享受权益,不承担风险,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势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因此,我国相关法律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并明确了信托理财类合同中保底条款为无效约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而《九民会议纪要》也指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发布文号: [2004]88号员会)》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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