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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限定不合理的离职期限,员工如何维权?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2 分类:案例库
标签:追索劳动报酬

      马先生因自己与公司之间合作的不愉快,近期与公司领导协商离职事宜。马先生希望尽快离职,公司领导不同意,并表示如果马先生不工作到12月31日,则尚未结算的提成将全部不予结算。马先生认为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欠薪,咨询律师如何维权?

      平台律师告知,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在不同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提前一定的时间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退出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同意其离职,劳动者就无法离职的情况。

      本案中,马先生因与公司之间合作不愉快,其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如要离职,只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公司即可,即马先生在11月4日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的,也应当在12月4日时可以退出劳动关系,且不影响马先生实际应得工资的结算。公司拒绝马先生离职,并威胁马先生不做到年底离职就扣除提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之后公司确实未足额向马先生支付劳动报酬的,马先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互相选择的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创造效益,但并不是用人单位的私有物品,劳动者可以通过一定条件退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得阻止。对于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工作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去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提出劳动仲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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