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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关联人员低价购房,全款结清后可否撤销合同?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6-05-29 分类:案例库
标签:房屋买卖、中介关联身份、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撤销、全款付清

一、基本情况

来电人咨询:徐女士致电反映,她因个人资金需求出售自有住房,经中介介绍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女士同意乙方后续可自行转卖该房屋,徐女士负有配合义务。签约后,乙方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徐女士也配合完成了相关手续办理。交易完成一段时间后,徐女士通过其他渠道偶然得知,与其签订合同的乙方并非普通购房者,实际是本次居间中介工作人员的同事,长期从事房产相关交易;同时经多方询价对比,案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同地段、同户型市场价格,差额约5万元。徐女士认为,对方故意隐瞒与中介的关联身份,利用信息优势压低房价,导致自己遭受损失,想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此种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此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解答:平台律师向徐女士说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她主张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一定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大概率难以实现撤销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欺诈”要件来看,乙方隐瞒与中介的关联身份,不足以认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根据《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构成可撤销的欺诈,需同时满足“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隐瞒真实事实”“该行为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核心要件。本案中,乙方虽为中介工作人员的同事,且长期从事房产交易、具备信息优势,其隐瞒关联身份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该身份隐瞒并非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如房屋价格、房屋质量、产权状况等)的关键事实。徐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售自有房屋这一重大财产交易中,对房屋市场价格、交易相对人身份均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签约前未主动核实对方身份、未多方询价确认价格合理性,该自身疏忽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不能单独归责于乙方的身份隐瞒行为,不足以认定乙方的行为“诱使徐女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难以认定构成法定欺诈。

其次,从“显失公平”要件来看,案涉5万元的房价差额,未达到法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不构成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二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结合司法实践,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通常以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为参考,转让价格未达到市场价格70%的,才可能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中,5万元的差额相较于房屋总价而言,占比通常较低,属于房产交易中正常的价格浮动范围,未达到“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程度;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方利用了徐女士的危困状态(如急需资金、无交易经验等),徐女士系因自身资金需求主动出售房屋,双方签约过程系自愿协商,因此难以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从合同履行状态来看,乙方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司法机关会优先维护交易稳定性。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大额财产交易,一旦双方完成主要义务(如房款结清、手续办理),交易关系即已稳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遵循“交易安全优先”的司法原则,对已履行完毕、无明显违法违规情形的合同,不会轻易判决撤销,避免打破既有的交易秩序。本案中,徐女士已收取全部房款,双方的交易已完成,仅以身份隐瞒、小幅价格差额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的司法导向,法院通常会审慎驳回此类撤销主张。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同意乙方转卖”的约定,进一步强化了合同的稳定性。徐女士在合同中明确同意乙方转卖房屋,表明其在签约时已预见乙方可能并非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而是存在转卖获利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其仍自愿签订合同、收取全款,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事后以乙方系中介关联人员、低价交易为由反悔,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徐女士主张撤销合同的胜诉概率较低,除非其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乙方存在恶意欺诈(如故意提供虚假市场价格信息、胁迫签约等),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二、案例提示

平台律师建议:房屋买卖属于大额交易,不能仅凭事后发现小幅差价就主张撤销合同,法律对可撤销情形有严格标准,普通价格差异属于正常市场风险,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

签订合同前务必多方询价、核实对方身份,不要轻信口头表述,避免因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事后反悔。

一旦购房款全额支付、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司法机关会优先保护交易稳定性,仅轻微瑕疵很难推翻已完成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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