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来电人咨询:张女士表示,自己是公司人事,前段时间公司有一位员工提出离职,但在手续办理期间一直滞留单位,经多次沟通无果,公司最终选择了报警处理。最近刚发现该员工在朋友圈里发布了带有辱骂张女士字眼的视频,且在视频中明确提到了张女士的姓名和职务。张女士表示自己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处理工作,却遭到这样的公然辱骂。该员工的微信好友中还有很多公司的其他同事,甚至可能包括行业内的其他朋友。张女士询问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该如何维权?
律师解答:根据张女士描述的情况,该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包含张女士的姓名和职务的侮辱性视频,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主观过错(员工故意辱骂)、违法行为(公开侮辱)、损害事实(内容被同事及行业人员看到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因果关系(辱骂直接指向您)。建议分三步进行维权:首先,立即固定证据,对朋友圈视频截图或录屏,并记录传播范围;其次,尝试协商要求删除内容及道歉,留存沟通记录;若协商无果,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如朋友圈道歉声明)及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提示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如在网上发布侵权甚至违法信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甚至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张女士的同事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公开发布诋毁张女士声誉的信息,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同时,其是在网络公开发布侵权信息,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此,张女士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