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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办公平台“崩溃”给来电人造成损失的,平台运营方是否需要承担网络运行安全责任?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02-23 分类:案例库
标签:远程办公,网络安全

指引: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其产品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就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如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侵权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远程办公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若平台未能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安全稳定的网络运营环境,因此导致来电人损失的,来电人有权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或结合来电人协议中的责任约定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网络安全法》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来电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来电人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来电人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来电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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