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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0-04 分类:司法行政法律法规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
  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处分机构
  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 听证程序

  第四条 听证目的
  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 听证申请
  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庭
  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
  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2、拟被处分会员有权依据本规则在备选听证员名单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申请备选听证员回避。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
  3、因回避导致听证员人数不足听证庭组成要求的,纪律委员会应按本条规定补足至规定人数,并将替补听证员名单送达拟被处分会员。
  4、纪律委员会主任在经过上述回避程序后的听证员备选名单中决定听证庭的组成人员,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员
  一、听证员条件:
  1、听证庭组成时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二、听证员回避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听证员应当回避:
  1、与拟被处分会员属于律师代表大会同一选区的代表;
  2、纪律委员会委员;
  3、与拟被处分会员有其他利害关系。
  拟被处分会员提出备选听证员回避,或者听证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查回避理由,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八条 听证通知和参加
  一、纪律委员会在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后,应当将听证庭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会员。首次开庭通知应当在开庭日前7个工作日邮寄、传真给拟被处分会员所在事务所,后续开庭通知不受此限。
  特殊情况下通知可以采用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
  二、拟被处分会员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及时通知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按照拟被处分会员预留联系方式邮寄、传真开庭通知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拟被处分会员应亲自到庭参加听证。
  四、拟被处分会员可以委托本会其他会员作为申辩代理人。
  拟被处分会员委托申辩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庭开庭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纪律委员会提交有效委托文件。
  纪律委员会认为受委托人员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受委托人员不得到庭参加听证。
  五、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庭听证程序
  听证庭由首席听证员主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书记员核对拟被处分会员、受委托人员身份;
  2、书记员宣布相关听证规则及听证庭纪律;
  3、书记员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
  4、纪律委员会派出的调查员提出拟被处分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纪律委员会拟作出的处分决定;
  5、拟被处分会员进行申辩;
  6、听证员若认为必要,可补充提问;
  7、拟被处分会员最后陈述;
  8、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庭闭庭;
  9、拟被处分会员及申辩代理人阅看听证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听证庭意见
  听证庭闭庭后,听证员应当就拟被处分会员的违纪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合议,经半数以上听证员同意,形成听证庭意见。
  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听证庭意见提交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作出正式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延期举行:
  1、拟被处分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
  2、听证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庭,且无法按程序补足听证庭应有的听证员人数。
  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拟被处分会员无法到庭的,应在开庭前2个工作日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并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同意。
  拟被处分会员未及时申请延期听证并提供有效证明的,或拟处分会员不到庭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1.拟被处分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2.拟被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的。
  3.未经听证庭允许,拟被处分会员中途退出听证的。
  4.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章 复查程序

  第十三条 复查申请
  受处分会员在接到纪律委员会书面正式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本会理事会就处分决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复查申请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查权利。
  理事会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复查机构
  复查机构是本会所设的复查委员会以及复查组。
  复查委员会成员由本会理事会聘任。复查委员会主任由本会会长兼任。复查委员会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复查组是复查个案的工作组织。复查组成员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在复查委员会成员中确定。
  拟给予训诫等级处分的,复查组应由3人组成;拟给予通报批评等级处分的,复查组应由5人组成;拟给予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等级处分的,复查组应由7人组成。复查组组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五条 复查回避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不担任复查工作,受处分会员也可申请回避,或由本会会长指定回避:
  1、纪律委员会委员。
  2、本案听证庭听证员。
  3、与受处分会员同属一个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代表。
  4.与受处分会员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复查人员自行或申请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复查委员会主任自行或申请回避,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决定及效力
  复查组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经过复查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的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可以是维持、撤销、减轻、补正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也可以发回纪律委员会要求其重新审理,但不得加重处分等级。
  除发回重申决定外,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生效
  符合下列情况的处分决定生效,可交付执行:
  1.受处分会员收到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正式书面处分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的。
  2.除发回重审之外,复查组做出的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执行部门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方式
  一、训诫处分的执行方式
  1、由纪律委员会委托1名理事向受处分会员宣读训诫处分书面决定。
  2、纪律委员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受处分会员听取训诫处分书面决定的时间、地点,通知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3、受处分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如期到会听取训诫处分书面决定的,应向纪律委员会申请延期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明,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另行安排时间。
  4、受处分会员没有申请延期执行,或虽经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会听取训诫处分书面决定的,视为拒不接受训诫处分。
  5、拒不接受训诫处分,以公告形式在《上海律师》上公布对受处分会员的训诫处分书面决定。
  二、通报批评处分的执行方式
  以书面通报形式将通报批评处分决定发至本会全体团体会员。
  三、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执行方式
  1、在业内外刊物或其他媒体上刊登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
  2、以书面通报形式将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发至本会全体团体会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规则经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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