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或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86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1)成立3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2)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2)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 有自己的住所;
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5) 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备注:设在本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分所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
(2)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决定变更名称;
(3)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规定的名称。
3.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决定变更负责人并向其授权。
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决定解散;
(2)律师事务所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律师事务所分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2.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3.律师事务所的分所收到吊销执业许可处罚的, 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
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