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得、变更或注销《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开展或终止从事仲裁活动为目的,拟设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92事项的申请人。
(一)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由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或者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2.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 《仲裁法》 制定);
3.有必要的财产;
4.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5.有聘任的仲裁员;
6.符合《仲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法》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 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二)仲裁委员会住所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住所。
(三)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仲裁委员会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组成人员;
2.变更组成人员的决定或者决议符合《仲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仲裁委员会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注销;
2. 本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国国际商会组织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