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85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3)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4)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2.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4)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5)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6)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负责人。
3.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4)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5)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6)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负责人。
4.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2)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办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并有合并协议。
5.律师事务所分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 分立后新设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2)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办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并有分立协议。
6.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组织形式;
(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3)应当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7.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名称;
(2)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规定的名称。
8.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议变更负责人;
(2)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9.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变更章程;
(2)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10.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议变更合伙协议;
(2)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十五条的规定。
11.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同时变更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议变更合伙人,需要同时变更章程和合伙协议;
(2)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3)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1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经合法决定或者决议自行决定解散;
(2)律师事务所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合伙
人;
2.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