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本市, 办理列入 《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95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2.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3.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4.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不得同时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并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