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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1-17 分类:法律服务指引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本市, 办理列入 《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77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内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2. 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3.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4.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不得同时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并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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