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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单车行为的性质及管理义务的界定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10-22 分类:案例库
标签:共享单车交通事故,共享单车交通事故,共享单车交通事故

2017年3月26日下午,受害人高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未通过APP获取密码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逆行),与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高某父母认为,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密码的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判令ofo共享单车经营者回收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单车、更换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对于受害人一方未获赔付的损失计60余万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另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高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高某的监护人,对高某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对于未获赔付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6.7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涉案共享单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应当尽到何种管理义务,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同时由于原告方提出索赔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围绕着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社会公众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代表性的意见即认为,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所有的共享单车,企业没有预见并防范发生事故的义务。因此,涉案企业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财产造成的后果,均应当自行承担。如果认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财产而造成的损害要由他人来承担,具有不良的社会道德导向。3.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问题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较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应当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持有该种认知。对于本案中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应从以下角度分析:

第一,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当结合其经营模式特征来分析认定。首先,涉案共享单车企业属于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企业,其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的意愿。因此,评价涉案企业的行为,显然应当将其与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的行为区分开来。引起社会公众广泛众质疑的“他人私自骑行个人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遭受损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问题,不具有相提并论的讨论基础。其次,涉案共享单车企业的经营模式与传统企业相比,主要存在如下特征: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由使用者自助进行;交易场所扩展到城市公共空间,不存在固定的交易场所等。上述经营模式的特征决定了共享单车企业无法面对面审核交易对象,并排除不适格的缔约对象。因此,共享单车企业对于投放车辆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该技术措施的一个重要体现即为车辆锁具的设计。而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故应当认定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涉案共享单车企业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关理论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加以具体分析。本案在考察因果关系时,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结合认定因果关系的法规目的说、风险增加说等理论学说,最终认定涉案共享单车企业未尽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年龄限制的立法目的,也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的父母,未尽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首先,高某未通过正常使用APP程序,解锁停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从该年龄儿童通常应具有的道德意识来看,高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该单车不属于其本人及其父母所有,其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但高某仍实施了这一行为,可见受害人高某对于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道德观念较为薄弱。其次,高某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并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这也反映出其法律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的淡薄。因此,两原告在对高某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本案在考虑各方责任主体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既分析界定了共享单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项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合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还包括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车辆适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又强调了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意义,原告作为小高的监护人,在对小高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小高公私财物道德挂念、安全及规则有意识等家庭教育存在缺失。同时还积极回应了社会舆论,对于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私自骑行他人车辆,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地分析,指出共享单车企业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与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兼顾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与新经济形态发展,考虑到本案事发时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酌定被告对未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弘扬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司法理念,有利于促进家庭、企业、社会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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