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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相关问题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2-04-14 分类:涉疫情法律问题指引

问:原本准备在近期举办大型活动,现在由于突发疫情无法预知能否按期举办,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应该怎么处理?

答:首先,建议判断目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直接影响到后续正式活动能否按期举办?换句话说,是否前期工作不能开展,会直接导致后续正式活动不能举办或不能如期如约举办?如果前期工作对正式活动的举办具有直接、不可替代的决定作用,则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但如果前期工作的困难还不足以导致正式活动无法举办,或即使举办也不可能实现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则恐怕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次,建议当事人尽快积极与正式活动的合作方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明确罗列目前疫情及防控措施造成前期准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情况,并说明会对正式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同时共同协商延期、变更或取消等一系列解决方案,并做好沟通协商过程的书面备忘录留存。


问:前期双方已有合作意向,准备在近期签署正式合同,但此轮疫情发生后一方改变了想法,不愿意再签正式合同,另一方是否可以起诉?

答:题述问题可能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缔结预约合同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虽未缔约但因侵害另一方信赖利益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分析违约责任的情况,此时需要考量两点:一是疫情发生前双方是否已经缔结了法律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二是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合同(包括预约合同或框架合同等),则疫情的发生是否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

第一,如果疫情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署了正式书面合同,或虽未书面签约但以口头或其它留有记录方式达成合意,甚至已经开始着手履行,则视证据情况可能有理由认为双方已经对于合作事项达成合意,成立法律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但若双方仅是初步洽谈,对于具体的合作主体、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合同赖以成立的基本要素没有达成一致,则可能不能认为双方缔结了合同。或虽有一方明确作出了要约,包含了合同主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信息,但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则也不视为成立合同。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对方拒绝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

第二,如果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确实导致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确实无法履行,则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适用。在此情况下,即使强行签署正式合同,如没有办法实际履行,则守约方起诉的现实意义有限。但如果违约方只以疫情为由不愿意签署正式合同,或虽然疫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守约方根据预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或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起诉,于法有据。

其次,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根据题述问题的表述,可以考量对方是否确实具有缔约诚意,还是仅仅假借缔约恶意磋商,或是否存在隐瞒、虚假提供与签署正式合同重要相关的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确有此情况,当事人还需要考量自身因此产生的损失,并做好取证工作。

在对方确实有悖诚信原则,且已方确实产生实际损失,可在充分做好证据准备的情况下起诉。但提请注意的是,实践中缔约过失之诉的起诉方举证往往并不容易,建议起诉前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准备工作。


问:因政策变动导致合同无法履约的, 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免责?

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新冠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向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后发送给对方,并据此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合同适用中国法时的情形。考虑到进出口贸易存在涉外因素,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适用的是外国法,则需要根据所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则另行判断。


问: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答:《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另外,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的通知》问题12规定: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任何事由甚至不可抗力都不产生中断、中止、延长除斥期间的效力。因此,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不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本文来源于“上海市司法局”公众号:《疫情可以作为延迟还贷的理由吗?这份指引还回答了这些问题…… 》(2022年3月30日)。

提示:由于个案事实纷繁芜杂,本指引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评价,仅具有参考意义。当前疫情防控处于最关键的阶段,建议广大市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以及“上海法网”咨询,有专业人员24小时在线提供法律咨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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