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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沪府发〔2015〕46号)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1-09 分类:司法行政法律法规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上海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其他途径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信访人请求查询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查询请求的提出)

  信访人可以凭下列凭证,以邮寄方式向发出凭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查询请求,并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一)信访处理机关出具的书面受理通知复印件;
  (二)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收到通知复印件;
  (三)核查机关作出的核查终结书面告知复印件。
  通过互联网提出信访事项并已被受理的信访人,可使用提出信访事项时的用户名,通过互联网提出查询请求。
  多人联名或集体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查询请求,应当由提出信访事项时推选的代表提出。

  第五条 (接受查询的主体)
  处理、复查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接受本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
  信访人要求查阅核查终结相关信息的,由核查机关负责接受。
  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职权不清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

  第六条 (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查询以下信息:

  (一)其反映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的进度和结果;
  (二)其反映信访事项核查终结过程中产生的诉求记录、听证会记录和批准终结通知。
  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查询范围。

  第七条 (查询登记)
  信访人提出查询请求的,接受查询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信访人有效身份信息、需要查询的内容及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八条 (查询结果反馈)
  信访人查询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情况,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反馈查询结果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以及当面反馈的方式,并做好工作记录。通过互联网提出查询请求的,可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反馈。

  第九条 (安排查阅)
  信访人要求查阅核查终结查询范围内相关信息,可以当场安排查阅的,应当当场安排。不能当场安排的,应当在10日内告知信访人查阅的时间和地点。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信息,信访人应当在接受查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但不得摘抄、复制、录音及摄影摄像。

  第十条 (查询的频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请求查询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0日。信访事项办理完毕的,信访人可以查询办理结果或相关核查信息。

  已经将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行政机关,不再接受查询请求。信访人已查询过相关核查终结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再接受相同信息的查询请求。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人查询请求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督办,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参照执行)
  本市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办理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行)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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