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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1-17 分类:法律服务指引
以申请获得、变更、合并或分立、注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开展或终止从事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为目的,拟设立代表机构或代表机构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91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应当有拟派驻的1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3)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4)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中文名称变更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名称变更; 
(2)有变更名称的实际理由。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英文名称变更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名称变更,如名称变更系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还应当经各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共同同意;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 
4.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住所变更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住所变更; 
(2)拟变更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变更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首席代表变更,并授权给拟任首席代表; 
(2)拟任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拟任首席代表是执业律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 
(4)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6.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减少代表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减少代表; 
(2)减少代表后应当仍然符合代表机构准予设立的派驻代表人数的要求。 
7.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增加新任代表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增加新任代表; 
(2)拟任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 
(3)拟任代表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
(4)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8.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合并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合并; 
(2)合并后的代表机构符合本指南规定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9.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分立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分立; 
(2)分立后的代表机构符合本指南规定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0.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经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同意注销; 
(2)代表机构依法进行清算,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完结。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代表机构聘用内地执业律师; 
2.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拟设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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