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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含自贸区内已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1-17 分类:法律服务指引
以获得、延续或注销《联营许可证》,开展或终止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规定的联合经营为目的, 拟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已获准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79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2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延续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续延的; 
(2)保持准予联营的条件; 
(3)申请人应当在《联营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核准的不予批准的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少于1年的;
2.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的;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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