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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私设地锁致伤的侵权责任分析

上海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发布于:2020-08-17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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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3日上午七时,原告金某与其丈夫在小区健身散步,突然下雨,两人遂回家。在回家必经之路途经被告张贇岳停车位时,原告撞上被告张贇岳刚安装的地锁跌倒受伤,并被送医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张贇岳作为地锁的安装人与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的被告纵骋公司均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案件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摄片打印件、询问笔录摘抄及照片、病史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认定原告系被被告张贇岳安装的地锁绊倒致伤。同时,张贇岳作为事发时的车位使用人在行使合法权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其他人的通行安全,擅自在事发车位上安装、使用地锁,对其他居民的通行安全造成威胁,并最终致使原告绊倒受伤,其过错明显,故被告张贇岳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予以了确认。

【法律分析】

本案系一起居民在小区被地锁绊倒受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难点:一是缺乏直接证据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二是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各侵权行为人间侵权责任的划分。

缺乏直接证据情况下事故原因的认定

现实中,大部分人身伤害的案件因其发生的突然性、瞬间性以及囿于技术、环境条件的限制,往往难以留存事故发生过程的相关证据,导致法院在审理中因缺乏直接证据而难以回溯事实以查明真相。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事发地位于一处老旧小区,缺少电子监控,无法直接回溯事故发生过程,在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院查明客观事实困难的情况下,本案法官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赋予了法官在缺乏直接证据以及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在权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做出盖然性判断以推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以及证据不足时如何综合分析及审查判断证据以寻求法律真实的目的。

目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目前法律规定了两种推导规则,一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另一方当事人时,法院对优势证据予以确认,二是要求法官依照经验规则及其丰富的理论知识,综合分析、论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得出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的事实。本案中,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现场照片及事故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逐一进行分析,并至事发现场勘查事发地及其附近的地况,参考事发当天的天气环境,在穷极调查手段并对现有证据综合论证后认为,在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相比被告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符合常理推断,法院据此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

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1.被告张赟岳安装地锁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类车位在经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的同意后,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划分给业主个人,而业主在取得车位后,也当然有权对车位占有、使用。但业主的占有、使用应是在合法、合情的范围内,应照顾到小区的和谐稳定,并保障其他业主的生活安定、安全及便利。如本案中,事发车位就系在业主公共通行道路上划分的车位,该种车位除承担停放车辆的功能外,在未停放车辆时,与通行道路天然融为一体,作为共有道路的一部分,其通行功能并未排除,仍可供行人通行。因此车位权利人在对车位行使合法权益时,也应保障其他居民通行安全。本案被告张赟岳为了保障自己对车位的使用权益,擅自安装地锁,对社区内的人群,特别是对老人、儿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通行安全造成威胁,并最终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张赟岳安装地锁的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纵骋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地锁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纵骋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切实履行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这包含了对小区的设施、路况及交通的管理,物业管理方应随时关注小区情况,及时发现小区存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整改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切实保障居民在小区内的生活安全及便利。但本案被告纵骋公司并未及时发现被告张赟岳安装的地锁,以致未及时清除居民的通行安全隐患,其疏忽管理的行为与原告最终遭受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地锁存在过错。

各侵权行为人间侵权责任的划分

实践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经常不止一人。针对数人侵权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行为类型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两种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各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是否相等或相互替代而能否单独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两种侵权类型所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连带、按份及平均责任之分,因此实际中应谨慎区分。

本案中,被告张贇岳在具有通行功能的停车位上擅自安装地锁对通行安全造成威胁,被告纵骋公司未切实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地锁及附近路况存在的通行安全威胁,两项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才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该种情形即属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中被告张贇岳安装地锁的行为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大及过错均大于被告纵骋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因此根据第十二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同时,在划分侵权责任时,也应考虑被侵权人自身的因素,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法官在划分被告侵权责任的同时,也考虑了原告自身的年龄、健康以及对自身注意程度等因素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并据此减轻了两被告的责任。

【典型意义】

业主对其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划分设置的停车位行使合法权益时,应充分考虑其他人的通行安全。若因擅自设置地锁致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主体也应对擅自设置地锁的行为切实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若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而致人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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