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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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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从湖北来到上海打工的李某某入职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车间钣金一职,每月收入6000多元。

        2015年1月,李某某在工作岗位上不慎发生意外,手臂严重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此次意外为工伤,而李某某本人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

        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和长达一年多漫长的休养,李某某最终安装假肢,于2016年10月回到了公司工作。因李某某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公司将他调至门卫岗位,并按照门卫岗位工资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收入相较于工伤前骤减超过50%。面对公司调岗和工资标准,李某某多次表示拒绝,但均被告知如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李某某和公司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调岗后的工资差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餐费补贴差额等多项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产生纠纷。无奈之下,李某某选择提起劳动仲裁。

        案件此前经历了仲裁、一审两个阶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某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但对于回到岗位后的工资差额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而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安排了门卫工作,并按此岗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未对工作安排提出异议,并在该岗位上提供劳动,因此李某某关于回到岗位后的工资差额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到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求助,经审查相关材料,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场受理审批了李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了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的王长红、王扬两位律师为李某某提供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了李某某面谈。经面谈并审核一审证据材料及判决书,承办律师认为此案的核心问题为:李某某因公致残后,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将其安排至门卫岗位,并按照门卫岗位发放薪水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李某某对此是否并未提出过异议?能否要求公司按照受工伤前的标准支付薪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未能给因工致残五级的职工安排工作,那么用人单位至少需要向职工支付其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现在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虽然给李某某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李某某的工资收入却远远低于本人受工伤前工资的70%,这样的安排对李某某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更违背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

        由于案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承办律师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启动二审程序。二审开庭之前,承办律师围绕李某某是否同意公司调整其受伤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重点围绕以下两点发表了代理意见:

        1.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在未与李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为李某某安排工作,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李某某虽然已到新的岗位工作,但始终拒绝签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对新的工作岗位表示认可、不持异议。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某某虽实际上从事门卫工作,但其工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其受工伤前原工作岗位工资的70%。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某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调岗后的实际发放工资和原工作岗位工资的70%之间的工资差额。

        2018年4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改判支持了李某某要求支付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某某因工伤致残五级,因回到岗位后的工资标准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因工致残五级的员工须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若无适当岗位,直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从上述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对于受工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或者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鉴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实际到新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视为其没有提出异议,进而采信公司关于已按照相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发放报酬的陈述,故判决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然而,承办律师在反复研读相关法律规定后分析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背后隐含的法律精神是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都需要按照受工伤前平均工资的70%来支付伤残津贴,而在工伤职工继续为单位提供劳动时一般更不应低于此标准,除非受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已就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这一规定的内在精神是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随意安排不适合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关于这一观点,承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详细做了阐述。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劳动者因受工伤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接收方及受益者,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必须调整工伤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使新的岗位适应劳动者能力要求,且提供的工资待遇能够基本保障劳动者原有的生活水平。本案中,李某某因对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一直拒绝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其目前的收入水平不但低于其受工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甚至低于无岗位安排时可以得到的伤残津贴,明显不合理。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了李某某关于调岗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

        这份判决对于受工伤的李某某而言,不仅仅是为他争取到了几个月的工资差额,更重要的是直接决定了他目前工作岗位应获得的工资标准,为其之后的生活提供了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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