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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4-12-11 分类:裁判案例
== 裁判要旨 ==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 案情 == 2002年12月31日,蓝潮集团公司(简称蓝潮公司)向中行汉中分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汉江物产公司(简称汉江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蓝潮房地产公司以其两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2003年6月13日,蓝潮公司再向中行汉中分行借款49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汉江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蓝潮公司以其所有的国贸大厦主楼17层提供抵押。两笔贷款合计990万元,逾期后蓝潮公司均未偿还本息。 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中分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同日,中行汉中分行向蓝潮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信达公司西安办于2004年11月11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通知,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 裁判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潮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汉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担责。故判决:由蓝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如蓝潮公司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信达西安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信达西安办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信达西安办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09年12月9日,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关于主债务人清偿责任及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驳回信达西安办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保证人汉江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息中的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490万元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评析 == 一、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汉江公司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正确理解。该款规定应是指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不能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要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须由债权人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解读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显属错误。2004年11月11日,信达西安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汉江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保证期间的消灭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信达西安办两次向保证人汉江公司催收,均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本案起诉时保证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连带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与主债务人间属连带债务人,根据该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定》修改了《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相关文章中明确指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并不适用于《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要理由是: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能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所不同的是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蓝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49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蓝潮公司提供的,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50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蓝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人汉江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9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蓝潮公司提供的,故保证人汉江公司仅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相应的,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如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权人是否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在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时,保证人仍有义务予以清偿。当物的担保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本案案号:(2008)汉中民初字第79号,(2009)陕民二终字第49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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