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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沪府发〔2015〕46号)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17-11-10 分类:司法行政法律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5〕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0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复核和核查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机关)
  有权处理、复查、复核以及核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时,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核查信访事项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人员;
  (三)决定旁听听证会的人员;
  (四)决定听证会第三人;
  (五)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六)其他需听证机关行使的职责。

  第五条 (听证人员)
  听证人员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
  听证员为5人,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组成。其中,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多于2人。

  (一)听证员行使下列职责:
  1.充分听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询问听证参加人;
  3.对信访事项发表评议意见;
  4.表决是否同意终结信访事项;
  5.其他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职责。


  (二)记录员可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1.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2.核对出席听证会人员;

  3.宣布会场纪律;
  4.做好听证会和评议记录;
  5.协助听证主持人,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除听证员的职责外,听证主持人还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其他听证人员是否回避;
  (三)接收证据材料;
  (四)维持听证秩序,责令扰乱听证会秩序的人员退场;
  (五)组织听证员表决、评议,并宣布表决、评议结果;
  (六)向听证机关报告集体评议结果;
  (七)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人员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其近亲属。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人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听证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多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适用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条 (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享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三)项权利,并应履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
  听证参加人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听证参加人的权利,承担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旁听人员)
  下列人员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听证会: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
  (二)信访人所在社区的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五)经听证机关同意的其他公民。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

  听证机关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以约谈方式通知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听证参加人收到听证会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参加。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放弃参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收听证通知的,或拒绝在约谈笔录上签字,听证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告听证会通知,直至听证会召开。
  听证人员在听证机关发出听证通知后,不得擅自会见信访人、被投诉的机关或单位、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记录员核对出席人员身份后,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会应当休会,并按照本办法决定是否回避;
  (三)信访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投诉机关或单位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五)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六)信访人与被投诉机关或单位进行申辩;

  (七)听证主持人主持各方相互质证,相互辩论;
  (八)听证员对未查明的事项询问或补充发问;
  (九)信访人最后陈述;
  (十)被投诉机关或单位最后陈述;
  (十一)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需发言提问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参加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进行缺席听证;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参加听证会人员应当关闭移动电话等电子通讯设备;
  (六)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记录)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第十四条听证会程序所规定的内容。
  听证会记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在听证会记录上予以注明,并由全体听证员签字确认。
  听证机关应当对举行的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集体评议)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召集全体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发表评议意见,经集体评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听证员独立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不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干预:
  (一)信访人投诉所涉相关事实是否清楚、信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结论是否恰当;
  (三)是否需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材料;
  (四)召开信访核查听证会时,评议化解方案是否需要调整。
  听证员认为需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材料或需要调整化解方案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材料,或按照听证员要求调整化解方案。证据材料补充或化解方案调整后,经听证参加人质证或知晓后,全体听证员再次进行评议。
  召开信访核查听证会时,听证员认为无需再次补充证据材料或者调整化解方案的,应当表决是否同意终结。听证主持人负责对表决“同意”“不同意”和“弃权”的票数进行统计,并归纳评议的最终意见。
  记录员作出评议记录后,听证员应当签署姓名。
  未经五分之四以上(含五分之四)听证员同意终结的,核查单位不得申报。

  第十八条 (缺席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全体听证员一致同意,可以进行缺席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中除第三人外的任何一方放弃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参加人同意参加,但第三人外的任何一方在听证会召开已过30分钟仍未到会场,且未向听证机关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第三人外的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第三人外的听证参加人扰乱会场秩序,被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缺席听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会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可以由听证机关决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机关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条 (听证异议)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全体听证员研究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听证主持人 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结论。

  被投诉机关或单位未按时参加听证,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应当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以及提供虚假证词、证据材料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费用)
  组织、举行听证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所发生的费用,信访人接受法律帮助所需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施行)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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